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1。我国目前普通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三年2,人身损害案件则是一年3,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现实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问题本身十分复杂。有可能原告在事件发生之后很久才发现,如最高院就结合案件不同情况,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第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里其实隐含了一个逻辑:伤害明显的,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了,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如果伤害不明显,原告难以自行发现的,那么推定医学确诊之后,原告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伤害的事实,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而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异物留置体内的情况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多数属于后一种。
比如在一些医疗纠纷中,如果医生在手术中不慎留置了一些异物(如海绵、针头),这些异物除非借助现代化的设备帮助,不然患者本身是难以发现的。因此这些案件的诉讼时效往往在发现异物之时才开始计算。这也是为什么手术制度要求医生和护士会在手术前与后分别清点器械。但人无完人,尤其在医生和护士经历了长时间的高强度的手术以及日常的巨大的工作量之后,特别容易出错。顺带说一句,保障医务工作者的合理休息是非常必要且重要的。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案件,当时原告在年接受手术治疗,年在行MRI核磁共振检查时,感觉额部疼痛剧烈,之后转做CT检查才发现有一根手术用的断针滞留在体内,近30年后才发现断针。当时这个案件,笔者和法官沟通了很久,才克服时效的问题。
但这也并非说体内有留置物的案件的诉讼时效一定是从医学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并非一定都是需要医学诊断才能发现的。法官会根据案情的不同来判定,而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定,往往充满着智慧。
以下是笔者最近看到的两个案例。
笔者最近在订阅的美国纽约州律协的HealthLawJournal(Winter,Vol.22,No.3,P12)上看到一个有趣的案例Leacev.Kohlroser(A.D.3d,55N.Y.S.3d),案情如下:
原告患有克罗恩病,于年1月22日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建议原告使用胶囊内镜进行检查,原告听从了被告的意见,进行了胶囊内镜检查。年1月21日,原告接受了一次CT检查,检查报告记载“盲肠部有一个金属物品,之前未见过此物。”原告作证陈述:未和CT检查的医生讨论过胶囊内镜的事项。年,原告在一次CT检查中发现胶囊内镜滞留在体内,只能依靠手术取出。年4月25日,原告经历了手术,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
庭审中,被告提出抗辩称:诉讼应在年1月21日之后的二年零六个月之内提出,目前诉讼时效已过。而原告提出胶囊内镜是一个异物(foreignobject),诉讼可以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年的CT检查之后一年内提出,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
最后法官认定,诉讼时效已过,其理由在于胶囊内镜不属于纽约州法CPLR(a)(5)项下规定的异物(foreignobject),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时效因为继续治疗(continuetreatment)而中止计算。
看到这里,是不是有点觉得法官的判定不近人情,不讲道理,明明胶囊内镜是一个医源性异物,是由医生放置入体内的,那为何就不属于CPLR(a)(5)项下规定的异物(foreignobject),从而自年胡CT检查确诊之日起计算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美国纽约州法律N.Y.C.P.L.R.-a的规定:
Anactionformedical,dentalorpodiatricmalpracticemustb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