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内的重要性

原告患者张某因“梗阻性黄疸”医院住院治疗,术后发生“胆道手术后肠瘘”,医院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从医学专业角度进行了详细的答辩,并提交了原告的病历,以证明为患者治疗的经过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然而,法官认为本案涉及医学专业问题,自己没有能力对此作出判断,故要求被告申请进行鉴定。然而,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医学专业问题非常简单,根本不需要鉴定。因此,被告拒绝申请鉴定并拒绝交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在给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手术后出现了“胆道手术后肠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行为无过错,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申请鉴定,并提出病历可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在立案后,已将举医院,但医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医院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医院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鉴定请求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此,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医院认为提出病历就是证据,医院无过错。本院认为,病历是一种病程记录,医院就诊时,医院在给患者治疗期间所能证实的治疗、用药、护理的全过程,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其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由于医院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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